2012年5月14日 星期一

股票股利稅務處理大不同


作者: 稅務部 / 陳惠明會計師

財政部於98年5月27日趕在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前發布了台財稅第9800041000號解釋,針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於94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僅註記股數增加並重新計算每股成本,嗣該類股票出售於計算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成本應依前開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認定,且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

亦同。換言之,同樣是股票股利,將因其為國內營利事業或國外營利事業發放而於稅務處理上有所不同,舉例而言,如A公司以每股10元投入1,000萬元投資B公司100萬股,如B公司當年獲利100萬元採股票股利按面額10元發放予A公司,則A公司將增加對B公司之持股10萬股,如B公司為國外之營利事業,雖財務會計處理取得股票股利不列為投資收入,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A公司仍應於取得股票股利當期帳外調增認列投資收益100萬元予以課稅,嗣後如A公司以1,100萬元將B公司股份110萬股全數出售,認列處分利得100萬元,則為避免發生重複課稅之情形,於稅務申報計算該股票出售之資本利得時,可將已計入取得股票股利年度課稅之面額列入該取得股票證券成本,而得將該財務會計所認列之處分利得於稅務申報時調整減除,是以財務會計與稅務申報雖然所得認列時點不同,但整體之收益不變,僅止於時間性差異而已。

惟如B公司為國內之營利事業,則A公司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認列為投資收益100萬元,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帳外調整減除;嗣後A公司以1,100萬元將B公司股份110萬股全數出售,認列處分利得100萬元,則依財政部98年5月27日所發布之函釋,不得將取得股票股利之面額列入該取得股票證券之成本予以減除,是以稅務處理仍應申報證券交易所得100萬元,惟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予以免稅。雖然就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結果並無影響,但就前述釋例可以看出一個有趣之現象:就A公司而言整體所得只有100萬元,惟稅務申報卻出現了200萬元之所得(股利所得100萬元及證券交易所得100萬元),如財政部認定A公司該部分100萬元之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則A公司於取得股票股利當期則應比照財務會計處理,不列為投資收入,而非援引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換言之94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於適用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不包括在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中;於適用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有關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時,應不包括在其所稱應扣除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之中;甚至適用財政部78年5月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計算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年度結束所應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之股利時,亦不應包括94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否則實際上仍會發生重複認列納稅義務人所得之現象。反之,如財政部認定A公司該部分100萬元之所得應屬股利所得,則不應因現行股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而要求將該部分成本自證券交易所得中加回,致重複認列等額之證券交易所得。


財政部在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之最後幾天發布了台財稅第9800041000號解釋,許多營利事業已先行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希望這些營利事業在評估該函釋對95年度至97年度申報案件之影響時,除考量其對所得基本稅額之影響外,同時應思考該函釋見解對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之分攤、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有關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抵適用之規定、以及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不得扣抵比例之影響,爭取納稅義務人應有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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